六月中我去某通訊行辦攜碼到台灣大哥大,可以0元買某廠牌手機,因為是朋友指定

的手機,所以晚上去了解一下方案以及簽約,但店家現場沒現貨,所以要隔天快遞

送給我。隔天星期六收到快遞送來的手機後就拿給朋友,但回到家後就接到朋友電

話說sim卡讀不到,因為有點累所以想說隔天再去問。隔天星期日一大早風塵樸樸去

朋友家拿了手機再前往通訊行,現場檢查確實有問題,店家答應換新品,但盤商沒上

班所以說要隔天才能寄送給我。但是接下來一直到星期四都沒看到手機影子,實在

等不住了直接通知店家將貨放在店裏親自去取,星期五下午朋友去拿,出了通訊行

沒多遠發個簡訊,結果按OK鍵時按鍵片掉出來,我朋友簡直傻眼但因為有公事不能

會通訊行,只好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晚上又去跟朋友約個地點拿手機立刻又到通訊行

處理。遇到這種情況二話不說當然要換別的品牌的手機,但店家堅持只能換同廠牌的

新品,當場講的不歡而散我就把故障的手機帶回去。


以上就是事情發生的經過,其實一開始這家通訊行印象還不差啦,簽約那天還跟他更

改了二次合約,店家也不會不耐煩。但到後來要換其它廠牌手機就鬧的不愉快了,當然

店家要賺他應該賺的這理所當然,不然開店做生意要賺什麼,但是消費者也不能當冤

大頭,也是要顧及消費者的權益,同一廠牌手機連續二次當天拿到就有故障問題發生,

任誰都無法接受,如果還是換同廠牌手機那就不必了,而且我也沒有在第一次故障就

要求換別廠牌手機,之後我查了一些資料還有問了朋友做了幾個處置方法之後,目前手

機已經送回原廠鑑定故障原因,這還算可以接受的方式,而不是店家所堅持的只能換原

廠牌手機,我整理了這件事處理的幾個方法跟消費者糾紛的法條。

 

處置方法:


(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http://www.cpc.ey.gov.tw/ 可以線上申訴或打1950專線

,還可以線上查詢進度,從我開始申訴到商業處發函出去共10天,以它他每天要處理的

申訴案件量這樣的速度應該算快了。


(2)簽約電信業者客服申訴基本上通訊行都要跟電信業者簽約,通訊行推廣續約或攜碼

成功後就會獲得傭金或是回饋金,所以可以跟簽約的電信客服申訴之間的糾紛,因為電

信業者也不希望消費者解約,所以他們知道後就會跟通訊行了解情況,多少會讓通訊行

有點壓力。


(3)報章媒體 簡單說就是報給記者知道,接受採訪,但要看事情大小程度啦,消費糾紛

每天都在發生其實不算新鮮,除非對象是大企業或是大人物那就不一樣了。如果真的想

要上報那就跟把這件事報給所有媒體跟報社,搞不好有哪家有興趣那就會上媒體了。


(4)打給手機業者申訴 如果懷疑手機有問題可以直接詢問手機業者讓他們去調查,但他

們並不能處理你跟通訊行之間的消費糾紛,這只能去了解手機方面有沒有問題。


(5)警察 最後一招就是叫警察啦,就這件事來講是於法有據的,底下會列出所有的法條,

這樣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這法條主要是說明網購、郵購、電視購物、訪問買賣等,可以在收到商品七日內(猶豫期

,俗稱鑑賞期)不需說明任何條件及費用而退貨。

這裏要注意的是實體店面不適用這一條法規,因為法條並沒條列實體店面,所以去實體店

面消費要注意挑選,因為實體店面買了以後不能無條件退回,但如果商品有瑕疵就可以依

下列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民法相關法規

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5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

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7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8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

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

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

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359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出賣人是有擔保其賣出物瑕疵的責任,如果買賣物有瑕疵就可以依民法第359條處理,但如

果消費者事先已經這個瑕疵則會依民法第355條出賣人不需擔保,所以消費者在買賣時要注

意檢查和聽店家講的話,細節再逐條去看吧。但是雖然有法條但說真的也沒什麼約束力,多

半沒辦法解除契約,只好退一步以其它方式代替,所以在買賣商品挑選店家時還是要多看多

問,選定了再下手減少消費糾紛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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